案情
赵某的父亲在解放初期在本市某区有一套私房共四间,由于历史原因该私房被国家改造占用,其中两间作为某行政单位的职工福利分房分配给林某。1992年,根据国家落实私房政策,赵某作为父亲唯一继承人成为该私房的产权人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接受该私房之后,赵某得知林某已经去世,两间房屋仍然被林某的女儿占用。经过进一步调查,赵某得知林某的女儿在1996年的时候已经有单位分配了一套住房并于2001年购买下了产权。之后赵某要求与林某的女儿签订租赁合同,但遭到林某女儿的拒绝,陈某遂要求林某女儿
归还房屋,但林某女儿始终以父亲留下的遗产为由拒绝归还,除非给予50万元的经济补偿否则不愿迁出。无奈之下,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女儿从该私房内迁出。
评析
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依继承的合法途径,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对于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虽然由于历史原因,林某取得了该房屋使用权,但是在私房落实政策之后,作为产权人的赵某依法享有该私房的所有权益。在林某去世之后林某女儿实际也通过单位福利分房解决了住房问题,不存在居住困难的问题。赵某要求林某女儿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遭拒绝之后,其当然有权行使自己产权人的权利要求林某女儿迁出。由于林某取得该房屋使用权时并没有基于林某女儿的原因,之后林某女儿自己也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其要求赵某给予50万元经济补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赵某要求林某女儿迁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最终采纳我方建议,认为赵某作为产权人,要求林某女儿迁出是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对于林某女儿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
本文关键词:私房 占用 产权 处分权